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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村组**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谎称其系本区泰和路1700号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N4-102号摊位经营者,以订购货物为幌子,分别从被害人方某某处骗取冻品银鳕鱼2箱(共计48.28公斤,价值人民币11,104元);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冻品银鳕鱼1箱(共计34.87公斤,价值人民币8,020元);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鲥鱼2箱(共计103斤,价值人民币4,635元)。后均予以低价变卖,并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日常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2507号速达宾馆2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其等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货物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害人处骗取货物并低价销售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700号N4-102摊位的店主,被告人赵某某曾是其店内员工,但已于2020年5月30日离职。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30日以人民币3,626元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的一箱银鳕鱼。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骗取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9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2507号速达宾馆2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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