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7********,汉族,本科文化,在校学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镇**村**村**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购买新手机号码、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并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平台注册新账号,冒充平台新用户,大量骗取“**”平台首单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台系该公司运营的送餐软件,公司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平台新用户,刷单骗取首单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刷单骗取首单补贴款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情况及已获得谅解。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黎
检察官助理 郑宝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于河南省周口市**镇**村**村**号,1853963****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高圳南,1362186****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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