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93********,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公司职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栋**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网络上冒充女性添加多名男性微信,并以交友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牟某某、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8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上述钱款用于生活开销。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牟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及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四名被害人通过新浪微博等软件认识了一名微信昵称为“苑某某”的女子,后该女子以交友等理由分别收取胡某某、张某某、牟某某、朱某某钱款4,263元、3,113元、400元左右及70元。
2.证人蒋某某及涉案微信账号朋友圈截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未从事微商生意以及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女性照片伪装女性身份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予以扣押。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人口信息》《追逃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林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八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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