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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隐瞒被害人吴某甲已归还其部分债务的事实,虚增债务总金额,多次向吴某甲父亲被害人吴某乙讨要上述虚增债务,欲骗取虚增的50余万元,未果。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借条(照片),相关银行卡和微信交易记录,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赵某某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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