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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4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包头市昆区,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薛某某购买的**队**栋**号房屋,谎称是自己购买的房屋并虚构了购房合同,用于办理抵押贷款,被害人窦某甲信以为真,为其贷款7万元,被告人以每月21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于2019年1月27日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以12万元的价格将薛某某的房屋卖给了李某甲,实际拿到11.9万元。上述诈骗款项共计17.64万元被告人用于还债、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薛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薛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

2、 书证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薛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

5、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 书证一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借条、房产交易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被告人虚构自己的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

7、 书证李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将自己虚构的房屋卖给李某甲的事实。

8、 书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李某甲丈夫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某某转款情况。

9、 书证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谅解的事实。 

10、证人证言一组:薛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薛某某购买了李某乙的房屋。

11、证人证言一组:张某某、窦某乙证言,证实窦某甲委托窦某乙办理此事,并在查看赵某某谎称为自己所有的房屋后为赵某某贷款7万元的事实,且利息每月2100元,共计支付了6个月利息的事实。

12、庞某某证言,证实庞某某与李某甲以12万的价格购买了赵某某房屋的事实。

1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窦某甲、李某甲被骗的事实经过以及李某甲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房款11.9万元的事实。

14、犯罪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诈骗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将他人房屋谎称为自己的房屋,从而办理了抵押贷款以及将房屋出售,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红

2020年12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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