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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健身**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基地**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售卖电子烟烟弹,骗取王某某购买电子烟烟弹款人民币6960元。收款后,赵某某将王某某微信拉黑致使无法联系。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案件研判线索、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百度贴吧”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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