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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排**室,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自治县**城**号楼**单元**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谎称向被害人许某某出售口罩2万个,骗取许亿人民币10840元。许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南里**号院其家中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在河北省**自治县**城**号楼**单元**室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信息、微信信息、手机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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