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新开河镇**村**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6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至12月14日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快手”软件直播结识被害人王某甲并添加微信好友,使用假名“李宁”,用微信发送虚假照片及视频等骗取王某甲的信任。赵某某先后以其与别人打仗、更换银行卡及修车需要费用等为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多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共计111478元。案后,赃款被赵某某挥霍。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查询单、银行卡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媛
检察官助理:梁 鹂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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