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镇,现住在桦甸市**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日,在桦甸市一门市店内,孙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等资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骗取金额人民币4499元,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情况说明;4.个人消费分期服务申请表及个人数字证书申请和授权委托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原始卷宗复印件及判决书一册;
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孙某某证言;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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