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55********,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10月12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赵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安某某孙子在古蔺县**镇一小报名读书为由,先后六次以报名读书需要报名费、择校费、座凳费、包红包、请客吃饭为由,从安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7600元。赵某某所骗取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事后,后安某某多次向赵某某追讨被骗现金未果,并无法与赵某某取得联系。
2018年11月1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环城路新车站入口将赵某某抓获。
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兴麒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