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花园**区**门***。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至9月间, 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能够帮助陈某某之子程某某的女朋友周某介绍工作的事实,编造需要好处费、报名费等事由骗取周某、程某某人民币共计54000元,后将所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归还被害人人民币291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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