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因长期参与赌博和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外债。2017年8月2日上午,赵某某以投资新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并承诺由其前妻陶某某担保。当日下午14时许,赵某某用伪造了陶某某签名的借条骗得吴某某在位于武进区湖塘镇的中国建设银行武进支行柜面上向其转账人民币70万元,得款被其用于赌博或归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民警约定6月29日至该所投案,后于6月2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借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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