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号,现住原籍,打工人员。因涉嫌诈骗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冯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谎称其能开出“木方类增值税发票”进而骗取冯某某信任。同年1月15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绿荫广场附近,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某1万元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定金。赵某某在骗得该笔钱款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并将被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赵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可
2020年9月15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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