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楼**。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商场等地以投资“邓万船厂”土方中转项目需要交定金和其他费用为由,通过网银、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余某某、曹某甲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余某某、曹某甲的陈述;3. 证人曹某乙、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5.刑事判决书;6.土方中转协议、土方项目合作协议;7. 转账明细、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流水、转账截图;8.辨认笔录;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伟
2019年11月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及补充证据卷共4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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