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睢县**镇**街以为徐某某儿子张某某安排进睢县公安局看守所工作为名,骗取受害人徐某某现金77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赵某某书写的欠条;北京市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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