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号,现住荥阳市荥阳市**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份,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小张”和“小东北”使用他人银行卡和手机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办理网上贷款的名义,欺骗他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并通过祁某某(另案处理)收集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后提供给“小张”和“小东北”在诈骗中使用。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84000元。
2、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朱某某、魏某某驾驶白色SUV轿车,为帮助朱某某泄私愤,在河南省荥阳市索河办**路与**路交叉口北**加油站附近处,拦停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后对李某进行殴打,并损毁李某驾驶的白色轿车。经鉴定,李某的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损毁李某驾驶的轿车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4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1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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