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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楼**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至2月25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口罩售卖的虚假信息,多次以支付订金、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支付的购买口罩的订金、货款共计人民币94720元,该款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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