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号**,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赵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隐瞒其个人自然情况与己婚情况,以和被害人李某某处对象为由,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9日内先后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6388元。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3月19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诈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赵某甲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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