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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104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住长春市朝阳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大街派出所管内。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院批准,于同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5日分别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5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末,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是旅游行业的工作人员,有能力办理出国旅游业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并于2017年1月16日,以能为王某某公司7名员工办理泰国旅游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35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赵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茂维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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