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马家坪派出所,**退休职工,住矿区**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我院以构成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马家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被害人郗某某儿子办理**司机班正式工作为由,在2019年4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骗取郗某某4.3万元,后赵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外债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于2019年9月2日退还郗某某人民币4.3万元,郗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据: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4.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月连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马家坪派出所执行,联系电话1563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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