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林业地区**街**栋**单元**室,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建华区光明村张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吃完饭后离开,张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遗落在店内的手包,随即呼喊寻找失主。赵某某听到后从屋外返回并谎称手包是自己的,取走手包,后将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据为己有。手包被丢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 证人张某某、孟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景旭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营口市**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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