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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街**庄11户,在沪无固定住址。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帮他人运货时因无证驾驶在本市金山区道口被交警查获,后其通过微信联系其曾冒用胡计划的身份承接运输业务的货主被害人谢某乙,谎称在帮谢某乙运货时被查获扣车,以需要凑钱疏通关系为理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谢某乙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自用,至案发未归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金山公安分局抓获后移交宝山公安分局,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相关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其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赵某某假冒胡计划的身份为其运送过货物,2019年10月28日晚上赵谎称运送谢某乙的货物被交警查扣需要8000元解决,骗取谢某乙向其转账8000元。

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运输合同证实,赵某某就是来过其公司用胡计划驾驶证替他们运货的人。

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8日赵某某帮其运货至上海金山,后因无证驾驶被查扣,10月29日康某某让工人将车上货物卸下后离开。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到案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周异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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