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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巷**号**,本市无固定住处。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单位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在微信上联系,谎称可为其推荐艺人虞某某经纪团队的工作人员。后赵某某又冒充虞某某经纪团队的工作人员与黄某某联系,虚构可以让虞某某为**公司指定产品进行推广等事由,以拼接的虞某某推广照片蒙蔽黄某某,骗取**公司钱款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赵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账户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证明书、虞某某工作室声明、演出经纪资格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3.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琪

检察官助理:练剑波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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