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现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宿舍,无业。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宋某某与徐某某通过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买车加入**物流公司很挣钱,并且认识车队队长“王某某”,后赵某某以办理车辆手续为由,向宋某某及徐某某收取线路费、保证金、入职保险金 、车辆管理费等费用,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天桥附近支付给赵某某共计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4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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