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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9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批准逮捕,朔城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万元;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6万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6万元;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6万元;

5.2018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被害人党某某人民币6万元;

6.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荆某某人民币6万元;

7.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

8.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万元;

9.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39988万元;

10.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5万元,已退还2.2万元;

1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万元;

12.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万元,已退还1.1万元;

13.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

14.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

15.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

16.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万元;

17. 2020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5万元;

18.2020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5万元;

19.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万元;

21. 202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 202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也安排**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从2018年1月到2020年8月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从李某乙、薛某某等2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14988元,全部用于网上赌博、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科

检察官助理:张小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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