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某找工作,编造找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上班之前需要交纳保证金等虚假事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天裕之家77幢的宿舍内,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38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用途。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介绍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以上班前需要交纳保证金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5000元。
3.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上班前需要交纳政审费用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0元。
4.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上班前需要给人事部门好处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眭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运明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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