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经韩某某介绍向郭某某“借款”,郭某某称借款需要有正式工作。被告人赵某甲找人伪造了一张兴隆县人民医院的工资证明交给郭某某,并出具了一张116000元的借条,郭某某当场交给赵某甲10万元左右现金。“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并非兴隆县人民医院职工。2017年8月,赵某甲亲属将上述款项还清。
2014年4月,经赵某丙、韩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称借款需要有正式工作,赵某甲找人伪造了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的工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书。2014年4月7日,赵某甲将伪造的材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场交给赵某甲46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与赵某甲失去联系。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并非兴隆县第一中心小学教师。2019年8月,赵某甲亲属将上述款项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韩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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