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捕前住廊坊市**小区。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捕前住廊坊市某某小区。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8********,汉族,本科学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广阳区某小区。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在未取得用地许可证及房地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永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内部任选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非法销售房屋30套,骗取销售房款共计658万余元。买房户后向相关部门反映,已退还给买房户988000元,其他款项被赵某某、董某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内部任选协议、退款申请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