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其认识武汉市教委的领导,可以帮助办理子女跨区、跨市上学问题,虚构、冒充武汉市教育局工作人员“张某甲”,一人分掩两个角色,编造自己给“张某甲”转账、“张某甲”同意帮忙转学等信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信任,多次以“找关系”、过节送礼、请客吃饭、报名费等各种名义索要费用。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转账到赵某某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有1万因债务还给其同事陈某某,其余4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贷款、替人偿还车贷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易明细、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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