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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牌号为蒙GT****号马自达牌轿车一辆。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伪造该租赁车辆买卖协议,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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