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5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县**寺**村**号。曾因犯诈骗罪,2006年7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2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化名郭某某)谎称自己为佛教弟子,能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有妖魔鬼怪,在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通过推荐请神像进家、积功德、以银换金等迷信方式骗取刘某某3719.99元钱、一个黄金天鹅吊坠和一颗黄金佛像头。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骗黄金天鹅吊坠、黄金佛像头共计价值266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7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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