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603******,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局原抄表员,住宝清县宝清镇***公寓***栋***单元***室。 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电费包年,可节约50%电费为由,收取宝清镇居民汪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40人电费,除被告人赵某某替交及返还部分电费外,共有358,460.65元被其占为己有。
经侦查,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欠据,收据等;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于某某、谷某某、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黑龙江华鹏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转帐、缴纳电费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继军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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