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社区**区**委**栋**号,住虎林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孙某甲谎称代理海康微视,合伙安装监控设备,孙信以为真。赵某某以向海康微视缴代理费为由骗取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虚构给虎林市**村居民王某某养鸡场安装监控骗取孙某甲人民13,000元,以购入监控设备为由骗取孙某甲人民币20,000元,虚构因违法规定、设备被上级扣留需缴纳罚款及货款骗取孙某甲人民币15,000元,虚构因货物出现问题需给法院执行部门好处费骗取孙某甲1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0,000元,孙某甲以现金方式交给赵某某。
期间,赵某某虚构“张某某”为海康威视公司客服人员,并使用微信与孙某甲联系,利用孙某甲情感上的弱点博取孙某甲信任。“张某某”以各种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孙某甲钱财,经核实,2018年3月至案发前,孙某甲给“张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18,575.75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78,575.75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 证人刘某某、路某某、孙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