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女,24岁)谎称其所在的“某某发艺店”召人入股可以分红让她入股。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分多次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款30,000元。该款被赵某某挥霍。
2.2019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李某某谎称自己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分多次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款19,810元。该款被赵某某挥霍。
3.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李某某谎称自己名下位于吉林省白城市的房屋出售后会还她钱,但是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了10,000元的违约金,需要由李某某帮助垫付,李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支付宝向赵某某转款。该款被赵某某挥霍。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可以花钱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李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款5,500元。该款被赵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诈骗李某某钱款人民币65,310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继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龙沙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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