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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和陵川县城等地向赵某乙、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共计27.1克。

1、2019年9月至 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家中,先后多次贩卖给赵某乙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9克。

2、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家中,先后多次贩卖给某某某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0克。

3、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家中,先后多次贩卖给张某某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2克。

4、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家中,先后多次贩卖给牛某某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6克。

5、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某、牛某某毒品甲卡西酮0.4克。

6、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牛某某毒品甲卡西酮0.4克。

7、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甲、袁某乙毒品甲卡西酮0.4克。

8、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城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卡西酮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自家中,多次容留赵某乙、某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赵欣

                                检察官助理:田瑛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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