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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梁溪区天渝骏园35-6号门口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其租住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尤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在该住处容留尤某某、顾某某、苏某某吸食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吸毒工具等;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顾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4月28日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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