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68********,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赵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 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赵某某向蒋某某贩卖毒品
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贩毒人员蒋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多年,多次向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蒋某某在其住所吸毒,以下蒋某某贩卖给张某甲的毒品冰毒均是蒋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购买,蒋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价格为700元至少0.3克,1000元至少0.5克。
2019年9月9日4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900元购买至少0.5克的毒品冰毒;
2019年9月10日零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950元购买至少0.5克的毒品冰毒;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600元购买至少0.4克的毒品冰毒;
2019年9月23日23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1000元,张某甲到六安市裕安区**小区门口从蒋某某手中取到至少0.4克的毒品冰毒;
2019年9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1800元,蒋某某到张某甲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的家中,将至少0.8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张某甲;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800元,蒋某某到张某甲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小区门口,将至少0.4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张某甲;
2019年10月29日零时许,张某甲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1000元,张某甲开车到六安市裕安区**小区门口,蒋某某将至少0.4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张某甲;
2019年10月29日2时许,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蒋某某1600元,张某甲开车到六安市裕安区**门口,蒋某某将至少0.7克毒品冰毒交给张某甲。
2.赵某某向江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4月份的一天,江某某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江某某到赵某某家支付赵某某现金600元购买至少0.2克毒品冰毒。
3.赵某某向张某乙贩卖毒品
2019年8月7日上午,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室(以下简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2克毒品冰毒;
2019年7月21日下午,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3克毒品冰毒;
2019年7月21日中午,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3克毒品冰毒;
2019年7月14日下午,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3克毒品冰毒;
2019年6月27日上午,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2克毒品冰毒;
2019年6月10日晚上,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599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3克毒品冰毒;
2019年6月9日晚上,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3克毒品冰毒;
2019年6月5日上午,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赵某某,后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门口旧家具上面取到至少0.3克毒品冰毒。
4.赵某某向王某甲、翁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10月16日晚上,王某甲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中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赵某某600元,购买一包毒品冰毒约0.4克;
2019年12月11日晚,翁某某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赵某某,当晚翁某某在六安市裕安区**小区赵某某家楼下接到赵某某从三楼扔下的一袋毒品冰毒至少0.4克。
5.赵某某向严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严某某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严某某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见面后赵某某拿出一包毒品冰毒(重量0.4克左右)交给严某某,严某某支付赵某某现金500元;
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严某某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支付现金600元,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至少0.4克;
2019年8月初的一天,严某某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支付现金600元,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至少0.4克;
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严某某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严某某坐车到赵某某家,见面后赵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重量0.4克左右)交给严某某,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赵某某500元。
6.赵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7月16日晚,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赵某某手中购买600元毒品冰毒至少0.3克;
2019年8月8日凌晨,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赵某某手中购买650元毒品冰毒至少0.3克;
2019年8月13日深夜,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赵某某手中购买650元毒品冰毒至少0.3克;
2019年8月27日晚上,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赵某某手中购买400元毒品冰毒至少0.2克。
7.赵某某向王某乙、薛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联系赵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赵某某700元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从赵某某手中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
2019年7月18日之前,薛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购买过至少三次毒品冰毒,交易地点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每次购买600元毒品冰毒,每次购得冰毒至少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赵某某容留严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严某某在六安市信德时代广场一家饺子店遇到赵某某,后赵某某带严某某到**公馆**栋**室住处,在卧室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系赵某某提供。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严某某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卧室内和赵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冰毒及吸毒工具系赵某某提供。
2019年夏,严某某三次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其中一次严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严某某、王某乙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严某某、翁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赵某某容留朱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朱某某和薛某某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至少3次;
2019年9月19日晚,朱某某和薛某某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16日晚上,王某甲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看见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赵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后王某甲也吸食了冰毒;
2019年10月19日下午,王某甲在**公馆**栋**室赵某某家,发现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在吸食毒品冰毒,后王某甲也吸食了冰毒。
3.赵某某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4日凌晨,卢某某到六安市裕安区**公馆**栋赵某某家,后二人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系赵某某提供。
4.赵某某容留江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4月份的一天,江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公馆**栋**楼的赵某某家吸食了毒品冰毒。
5.赵某某容留翁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11日下午,翁某某到**公馆**栋**室赵某某家吸食了冰毒。
6.赵某某容留樊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樊某某在赵某某**公馆**栋**室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至少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杨海燕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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