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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97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200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汾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吸毒被汾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6月,因吸毒被汾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1月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5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1、2019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小区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了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2克。

2、2019年9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3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共重约0.06克。

3、2019年10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小区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了2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共重约0.04克。

4、2019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小区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共重约0.02克。

5、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民警从其身着的西服上衣右侧内口袋查获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该上衣左外口袋查获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褐色粉末状颗粒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可待因、吗啡、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罂粟碱和那可汀,共重0.641g。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1、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小区家中,容留白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每洛因。

2、2019年10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小区家中,容留任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每洛因。

3、2019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某某小区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每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0.7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树伟

                                  检察官助理:马佩瑶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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