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巷**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期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长期吸食冰毒至今,且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便产生了贩卖毒品的念头。 2020年2 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称要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赵某某同意后,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赵某某转了400元毒资。赵某某收下钱后联系一叫李某某的男子(现在逃)称要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到西区河门口菜市场见面。李某某于当日15时许驾驶一辆牌照为川******的皮卡车到河门口菜市场与赵某某见面,见面后李某某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重约0.3 克的毒品冰毒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了李某某400 元钱。随后赵某某将卫生纸里的冰毒抠出约0.1 克后,将剩下重约0.2克冰毒放在西区河门口菜市场邮政快递包裹柜左侧地上,并把地点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在该地点将冰毒拾取后,回到家中全部吸食。被告人赵某某将抠出的冰毒吸食。
2020年2月18日,吸毒人员何某某邀约关某某、 陶某某共同出资4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筹资成功后,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让其帮忙购买400元的毒品冰毒。陈某某同意后,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陈某某转款400元毒资。随后陈某某联系赵某某称要购买400元毒品冰毒,赵某某称要给80元车费。陈某某便告知何某某对方要收80元车费,何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再次给陈某某转账100元。陈某某收下钱后,通过微信给赵某某转款500元钱。赵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称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称送来要加收50元油费。赵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开车将重约0.3克冰毒送至赵某某手中,赵某某收下冰毒后,通过手机微信转款450元给李某某。拿到冰毒后,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到西区河门口菜市场取冰毒。何某某随即开车与陈某某一同前往河门口,见面后,赵某某将一包用塑料胶纸口袋封装的冰毒交给了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又将冰毒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将冰毒带回西区格萨拉大道杨某某家中,与关某某、陶某某、杨某某一起将冰毒吸食。
2020年2月20日,西区公安分局清香坪派出所查获赌博人员何某某等人,经提取上述人员新鲜尿液采取甲基苯丙胺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何某某交代吸食了毒品冰毒,其吸食的冰毒是在一叫赵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唐典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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