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06年4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4个月15天,2008年5月23日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4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9年6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新邵县**镇**村**组**号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5日,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150元,现金支付50元付款。
2.2019年4月27日,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付款。
3.2019年4月30日,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付款50元,现金付款150元,另外何某某还向赵某某索要了一个吸毒专用的壶子。
4.2019年5月3日,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李小阳。何某某因身上没带钱,遂其打电话要别人向其微信转账300元,随后何某某又微信转账300元给赵某某。
5.2019年5月6日上午,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赵某某。
6.2019年5月6日下午,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赵某某。
7.2019年5月7日,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赵某某。
8.2019年5月9日,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由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赵某某。
2019年6月20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从其家中搜缴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2.16克,搜缴毒品冰毒疑似物8.47克,毒品疑似物共计10.63克。
2019年7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赵某某处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搜缴物品清单、毒品接收证明;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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