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梧州市万秀区**路**里**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梧州市长洲区**路**店里,将净重为0.65克的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某,在其二人交易完毕后当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孔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杰恒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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