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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或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吴某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驾驶摩托车到**县**镇**村委**村附近的***水泥路口以2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吴某某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吴某某微信扫码支付了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刚离开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赵某某处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8小包(净重1克)、手机1台、摩托车1辆,从吴某某处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某甲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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