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路**栋**。201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路**栋其家楼下,将从“小东”(未到案)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的价格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以11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在相同地点,再次将从“小东”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以11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在收到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转账款1100元后,将其中的1000元向“小东”转账,约定继续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赵某某下楼欲前往小东处取上述约定的甲基苯丙胺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证人张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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