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路**栋**号,住共青城市**镇**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共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在共青城市**镇**号桥附近出售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900元现金给赵某某。
2、2020年5月3日晚上11点钟,被告人赵某某在共青城市**镇**号桥附近出售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了400元给赵某某。
3、2020年5月4日中午12点,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某学院出售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赵某某。
4、2020年5月16日左右,陈某某帮助被告人赵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他人,后陈某某转账600元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同案犯证言:同案犯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M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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