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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被芜湖市原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接到秦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秦某某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芜湖市镜湖区大垄坊交易。当天下午两点,赵某某在大垄坊将1.7克(其中0.2克为药粉)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秦某某,获利10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宜居春水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秦某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生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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