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30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加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栋**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栋**楼,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月5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及同月1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栋被告人赵某某居住处,赵某某两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每次约0.2克。
2020年5月16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栋被告人赵某某居住处,赵某某向王某某贩卖红色片剂两片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将其贩卖的红色片剂两片扣押,并在其身上及住处另搜出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共计11袋,经称量及鉴定,赵某某向王某某贩卖的红色片剂共计净重0.21克,在其身上及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11袋共计净重8.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另查,2019年9月25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沈阳站停车场内,赵某某向赵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后,被侦查人员抓获,经称量及鉴定,该袋白色晶体净重0.5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2020年8月27日
附: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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