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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1********,汉族,中专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地铁站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并收取毒资3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毒品可疑物的鉴定意见及告知;6.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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