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7********,彝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以50—450元不等的价格,在澜沧县**乡**广场**路大桥头旁的轮胎店、**网吧等地,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吸食。
2020年8月28日9时许,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集群打零”行动,当日9时27分,民警在**镇**小区*网吧后门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当场从其外衣左内层口袋内查获用黑色圆形铝罐装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73克。后民警在**镇“***”处被告人赵某某租住房屋内的床头右侧折叠桌上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82克,在该房间窗口旁的一张木桌抽屉内查获用黑色圆形铝制罐装放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查获毒品共计2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取样、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涉案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20.15克、毒品包装物、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自制水烟筒1个现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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