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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号**组,曾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昭通携带毒品到镇雄县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给杨某某、雷某某二人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可疑物一包0.03克,经全部提取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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