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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内二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后王某某到赵某某家卧室,赵某某告知王某某毒品放在桌子上,王某某就将200元现金毒资放在桌子上,打开包裹着的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邀约赵某某、付某甲一起吸食毒品。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776克。

2、2020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王某某于11时52分微信转账给赵某某200元,赵某某联系付某乙(另案被告人)以200元购买了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864克,赵某某从中截留了2粒毒品,后王某某到赵某某家卧室,拿走放在桌子上的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甲基苯丙胺约重0.648克。

2020年8月2日10时17分,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赵某某处查获的粉红色VIVO手机1部、黑色mi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3、证人付某甲、王某某、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4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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